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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业资源优化配置,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主、村民自治的原则;
(三)坚持严格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
(四)坚持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原则;
(五)坚持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六)坚持整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设立平昌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提供全县农村产权交易场所设施,负责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与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履行全县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组织、管理、服务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现场监管,负责调解和处理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拟订或编制全县农村产权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进场交易项目目录;
(四)指导全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和业务培训工作;
(五)提供农村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条 片区设立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与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工作人员在乡镇调剂使用。
第七条 行政村建立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员和经纪人制度,做好交易信息收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通过提供交易场所、开展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实现农村产权交易信息集聚与发布、价格发现、资本进退、资源配置、规范交易及农业产业政策引导等功能。
第九条 县农工委负责对全县农村产权交易的统筹协调工作。
县国土、规划、住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务、畜牧、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确权颁证、资格审查、证明出具、产权查档、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交易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山林股权;
(五)农村水域、滩涂养殖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农村房屋所有权;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九)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使用权;
(十)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一)农村集体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大宗设施设备采购等农村重大经济事项,通过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信息,经过招投标等交易方式实施的,亦纳入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范畴。
第十一条 交易方式和程序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根据交易标的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评标方法和标准。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一)业务受理: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转让方所在片区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二)部门审查:县农业、林业、水务、国土资源、住建、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三)转让申请材料: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转让申请;
2、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4、转让公告中披露标的的基本情况、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等内容的转让公告;
5、委托他人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转让信息发布: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及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信息化交易平台对外发布。
(五)信息发布期限:转让方应当明确信息的发布期限,以首次信息发布之日为起始日,发布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六)转让信息变更:转让方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信息内容。如因特殊原因需变更信息内容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审批、备案程序,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发布期。
(七)受让申请材料: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片区分中心的资格审查:
1、受让申请;
2、受让方的资信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订的联合受让协议;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八)标的信息查阅: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片区分中心查阅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九)资格审核与告知: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且所有意向受让方资格均已确认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十)保证金交纳: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参与产权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十一)组织交易: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片区分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组织交易。
(十二)合同签订: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现场签订《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5个工作日内仍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由转让方所致的,该标的2年内不得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转让;由受让方所致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十三)交易审核: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十四)证书效用: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县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转让价格确定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个人农村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交易中止: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交易产生重大影响以致其他农户生产、生活不能正常开展的;
(四)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五)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中止期限:由相关产权交易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交易终止: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
第十六条交易资格取消: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建、知识产权、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通过。
(三)个人农村产权须是本人及共有人自愿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可撤销交易;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了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可以免收交易服务费用,所产生的费用由县财政给予专项补贴;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监管及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县国土、规划、住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务、畜牧、知识产权、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